更新时间:2022-12-03 21:08:05作者:佚名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十三、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删去第三款。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在第十一条中“统计”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