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05-19 11:32:06作者:李一老师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医疗的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辖区内参加了工伤保险,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旧伤复发需后续治疗的工伤职工。
(三)已按政策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
第三条 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欠缴前已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欠缴期间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因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或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治疗的必须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之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办理就医审批手续。确因伤情危重,可先就近抢救治疗,待伤情稳定后转协议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纳入管理的改制企业老工伤由留守处或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协议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住院指征难以把握和有争议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