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11-12 09:37:14作者:李天扬老师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市顺利实施,根据《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一、1月1日起,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并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调剂金制度。
三、《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但为了使用人单位及时处理工伤事故,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继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四、工伤认定按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二年调整一次。
六、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调剂金按当年应征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并按时上解。
九、五级至十级的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暂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